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管理条例(摘录)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6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院校正规化建设,维护院校正常教学秩序,规范学员学籍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培养高素质人才,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及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录取的全日制学习的干部学员、生长干部学员和士官学员的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军队院校学员学籍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依法治教、从严治学的原则,遵循教育规律,加强思想教育,坚持以人为本,健全管理制度,实施全程淘汰,充分调动和发挥学员的积极性,促进学员在德、智、军、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条 军队院校学员必须学习和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重要指示特别是关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牢固树立为国防和军队献身的思想,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及院校的规章制度,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掌握培养目标要求的知识和技能,提高全面素质。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按有关招生规定录取的新学员持录取通知书和院校规定的有关手续,按规定期限到院校报到。因故不能按期报到的,必须事先向院校请假。假期从报到截止日次日起算,不得超过7天。
第六条 新学员入学后,院校应当按照招生条件进行政治、身体复查。其中,对生长干部士兵学员和士官学员还应当进行军事、文化复试,通常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七条 新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入学资格: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招生规定入学的;
(二)政治复查、身体复查、军事复试、文化复试中有一项不合格的;
(三)不服从专业调整,经教育无效的;
(四)未经请假不按期报到或请假逾期的;
(六)其他不符合入学条件的。
生长干部学员取消入学资格,由政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退回原部队或者原户口所在地,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学员复查、复试合格,由招生院校训练部门按照总部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学籍。其中,对学历教育学员还要按照国家教育部和军队关于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电子注册,经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审核通过后,院校申领、填写《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登记表》。
第九条 对取得学籍后的地方青年学生学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伍手续(无军籍学员除外)。军龄自入学当年9月1日起计算。
军队接收地方大学生到军队院校培训的学员和地方人员考入军队院校的研究生学员的军龄计算,按照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学员在校期间,应当进行学期注册。学期注册在每学期开学时进行,由训练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登记学员学籍变更、异动记录。
对学员学籍变更、异动情况,应当参照新生学籍注册的规定和程序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负责汇总全军院校学员学籍变更、异动情况,并对学员学籍信息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凡属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院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第三章 考 勤
第十二条 学员必须参加规定的学习、训练和考核。因故不能按时到课,必须请假。请假在半天以内,由学员队批准;请假在一天以内,由系(学员旅、大队)批准,并填写事(病)假登记表,报训练部门备案;请假超过一天,不满一周由训练部门批准;一周以上报院校首长批准。考核通常不得请假。
第十三条 学员缺课、缺考,由学员队进行登记,报训练部门备案。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学员缺课、缺考,都不得免修、免考。未经批准缺课、缺考的,记为旷课、旷考,并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四条 院校对学员的考核包括课程考核、综合素质考核和专业技能考核。
学员必须参加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生长干部学员应当参加综合素质考核。
学历教育学员的考核成绩应当记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登记表》。
第十五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与考查。考核成绩按下列要求记载:
(一)考试成绩的评定,应当采用百分制,也可以采用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制。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标准是: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中等,60—69分为及格,低于60分为不及格;
(二)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记载。“合格”、“不合格”分别与五级制的“及格”以上、“不及格”相对应;
(三)课程考试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每门课程考试成绩不及格率应当低于5%。
第十六条 考核课程的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1门课程分几个学期授课,但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每个学期均按l门课程计算;
(二)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实践性教学,单独设课并考核的,按1门课程计算;
(三)军事共同课程的门数计算由院校确定。
第十七条 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核,应当在考核前提出缓考申请,经训练部门批准后才能缓考。缓考的成绩记载,按正常考核对待。
第十八条 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或“不合格”的学员应当补考。
补考一般在下学期开学前或者开学后两周内进行。补考成绩按“补考及格”、“补考不及格”或者“补考合格”、“补考不合格”记载。补考不得缓考。历年补考不及格课程门数尚未达到留级、降级或者退学条件的学员,对经补考仍不及格的课程,毕业前可以再补考一次。
第十九条 旷考或者考核作弊者,该课程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并注记“旷考”或者“作弊”。
旷考者不得参加学期补考,确有悔改表现的,由本人申请,经训练部门同意可以参加毕业前补考。
第二十条 学员应当独立按时完成作业和实验(实习)报告,不得抄袭和拖延;对抄袭和拖延者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参加相应课程考核资格或者降低其考核成绩。
第二十一条 课程考核应当实行教考分离,严格命题、阅卷及考场纪律,确保真实、客观和公正。
第二十二条 生长干部学员综合素质考核,是衡量其能否成为称职军官的重要依据。院校应当按照德、智、军、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对生长干部学员的思想政治、科学文化、军事专业、领导管理和身体心理等方面素质进行综合性考核。
综合素质考核由院校按照总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选修、自修、辅修、免修与重修
第二十四条 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选修课程和自修课程,拓展学员的知识面,提高学员自主学习能力。
有条件的院校,可以实施主辅修制度。
第二十五条 训练部门应当公布各专业的选修课程、自修课程目录,由学员队组织学员在本专业课程内选课,经训练部门批准后安排计划;学员在完成本专业课程前提下,由本人申请,经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批准,可以选修、自修其他专业的课程。
第二十六条 学员已学过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成绩达到“及格”或“合格”以上,或者已经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单科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训练部门核实批准,准予免修。原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记载,注记“免修”。
第二十七条 留、降级学员原已考核及格的课程,可以重修;由考查改为考试,或者学时、内容变化较大的课程,必须重修。
重修的办法由院校确定。
第六章 升级与留级、降级
第二十八条 学员学完本学年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合格,准予升级。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学员,予以留级、降级:
(一)经补考,一学期或者连续两学期累计考试课程有2门仍不及格的;
(二)经补考,一学期或者连续两学期必修课程考核有3门仍不及格(不合格)的;
(三)经补考,历年累计考试课程有3门仍不及格的;
(四)经补考,历年累计必修课程考核有4门仍不及格(不合格)的;
(五)因公中断学习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二分之一或者因个人原因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的三分之一,且未能参加考核的。
第三十条 对学年上学期结束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员,作降级处理,但一年级学员除外;对学年下学期结束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学员,作留级处理。最后一学期的学员不实行留级。
留级、降级学员经院校首长批准,由训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的院校,由院校按照学员学期或者学年所修学分数,确定学员学习进程。
第七章 提高与降低培训层次
第三十三条 提高培训层次仅适用于士官学员,降低培训层次适用于生长干部学员和士官学员。
提高与降低培训层次仅限在本院校相同或者相近专业的不同层次间进行。
第三十五条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层次一年级学员,考核成绩符合留级、降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降至下一培训层次学习。
第三十六条 提高和降低培训层次应当在第二学年初办理,由训练部门审核,报院首长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退 学
第四十二条 学员身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学:
(一)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患有精神病、癫痫的;
(二)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慢性病,3个月内不能痊愈,或者愈后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训练的;
(三)伤残或者手术后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训练,无法完成学业的;
(四)性格怪戾,有严重心理障碍,不符合军队干部培养要求的;
(五)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继续在院校学习的。
第四十三条 生长干部学员、士官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学:
(一)一学期有4门考试课程或者5门必修课程考核不及格(不合格)的;
(二)经补考,一学期或者连续两学期累计考试课程有3门以上或者必修课程考核有4门以上不及格(不合格)的;
(三)经补考,历年累计考试课程有4门以上或者必修课程考核有5门以上不及格(不合格)的;
(四)再次达到留级、降级条件的;
(五)符合留级、降级条件,且该专业未连续招生,不宜调整专业的。
第四十四条 干部学员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的,予以退学。
第四十五条 生长干部学员,本人要求退学,经教育无效,准予退学,但应当缴纳在校期间的全部生活费和院校按人员标准计领的公务事业费。
第四十六条 学员退学,由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审核,经院校首长批准,训练部门负责注销学籍,政治部门负责办理退学手续,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退学不是一种处分。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七条 院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学员实施奖励。对学习成绩优异和表现突出的学员,还应当实施优等生、优秀学员、奖学金等学籍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优等生的评选范围、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奖励,按照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优秀学员和奖学金的奖励办法由院校确定。
第四十九条 院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员实施处罚。对违反学籍管理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还应当实施警告、严重警告、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等学籍处分。
第五十条 学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参加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违反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触犯刑律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条令条例和院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军人道德的;
(四)连续旷课超过24学时,或者累计旷课超过48学时(旷课一天按8学时计),或者旷考两次以上的;
(五)由他人代替考核、替他人参加考核、组织考核作弊、利用通讯工具传递考核信息、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互相交换答题内容、抄袭和协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等其他考核作弊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六)学员留校察看期间,仍无悔改表现的;
(七)无正当理由,执意要求退学并故意制造条件以达到退学目的的;
(八)不服从毕业分配,经教育无效的。
第五十一条 给予学员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员队逐级上报,训练部门会同政治部门审核,经院校首长批准,训练部门注销其学籍,政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对开除学籍的学员,发给学习证明。其中,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或者第(八)项的规定被开除学籍的学员,应当偿还在校期间的全部生活费和院校按人员标准计领的公务事业费。
第五十三条 对学员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处分结论应当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
第十一章 毕业、结业、肄业与修业
第五十四条 军队院校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两种;军队院校任职培训证书分为合格证书和结业证书两种。学历证书和任职培训证书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学历教育学员在院校规定的年限内学完人才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德、智、军、体等方面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干部任职培训学员考核合格,发给任职培训合格证书。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有关规定的学员,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证书。
第五十六条 生长干部学员、士官学员毕业时间,统一按毕业当年6月30日计。特殊情况,经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批准可适当提前或者延期。
第五十七条 学员学习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一)综合素质考核、专业技能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毕业前补考,仍有课程不及格(不合格)的;
(三)最后一学期达到留级条件的;
(四)毕业考试课程有2门以上不及格或者l门经补考仍不及格的;
(五)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不合格)的;
(六)实行学分制的院校,学习期满,未修满规定学分的。
第五十八条 院校应当根据学员课程学习、综合素质考核(专业技能考核)和平时综合表现等情况,分别对毕业生长干部学员、研究生学员、干部任职培训学员和士官学员作出毕业鉴定。鉴定结论分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其中“优秀”控制在同期毕业学员总数的30%以内。
有条件的院校,可以实行毕业鉴定与生长干部学员和士官学员的毕业分配、干部任职培训学员的推荐使用挂钩。
第五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结业的学员,可以在一年内向院校提出补考申请,院校批准,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时间计。具体办法由院校确定。
第六十二条 学员的毕(结)业信息,由院校训练部门负责记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有关规定,对毕业学员的学历证书进行电子注册并报上级军训部门汇总,经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审核,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对未进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或无《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登记表》的学员,不得发给学历证书。
对毕业信息与全军院校学员学籍信息库不一致的学员,不得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第六十四条 学历证书、任职培训证书、肄业证书和修业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院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学员毕业后,经查实确有利用不正当手段入学并取得毕(结)业资格者,院校应当收回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宣布证书无效,并报上级军训、干部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26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