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

来源:中国军网综合责任编辑:刘秋丽
2018-04-18 03:00

第四章 表 彰

第九十七条 团级以上单位对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表现突出,作出积极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九十八条 中央军委设立的全军性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重大任务方面的,由中央军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牵头和配合的军委机关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联合实施。

团级以上单位设立的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重大任务方面的,由该单位或者该单位党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该单位牵头和配合的机关部门会同政治工作部门联合实施。

第九十九条 表彰项目根据工作或者任务的类型、性质确定,由组织单位按照程序提出立项申请,通常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执行重大任务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增加表彰项目的,单独申报审批。

第一百条 组织实施表彰,通常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执行重大任务和有关重要纪念、会议活动等时机进行。

表彰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批和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念章

第一百零一条 作战纪念章颁发给直接执行作战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8年以上的人员,其中,服现役满8年以上、不满16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16年以上、不满30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0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四条 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海防、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人员,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五条 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人员,其中,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六条 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需要,中央军委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其他纪念章。

第一百零八条 纪念章的颁发对象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逐级审核呈报,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定并以通知形式发布,团级以上单位举行仪式颁发。作战纪念章、重大任务纪念章、和平使命纪念章,通常在任务结束后颁发;国防服役纪念章、卫国戍边纪念章,通常结合年度奖励颁发;献身国防纪念章,在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认定为因公致残后颁发。

第六章 处 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强化纪律观念,维护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一百一十条 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义务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士官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下士;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降职、降衔后,其职务、军衔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务、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降职(级)、降衔(级)后,其职(级)、衔(级)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级)、衔(级)重新计算。

第三节 处分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散布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反对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等错误言论,或者公开发表支持“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丑化党、国家和军队形象,诋毁、诬蔑党、国家和军队领导人,贬损英模人物,或者歪曲否定党史、军史、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的组织,以及会道门、邪教组织等国家、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及有政治性问题的人发生联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与游行、示威、静坐,以及集体上访、迷信等军队禁止的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擅自出国(境)或者滞留国(境)外不归,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擅自与国(境)外人员交往,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国(境)外执行任务中,接受损害党、国家、军队尊严和利益的国(境)外邀请、奖励,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战消极,临阵畏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战备规定,降低战备质量标准,影响战备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规提拔、带病提拔使用干部,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以及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责任追究规定,压案不查、隐案不报、包庇袒护、惩处不力,或者对责任追究工作领导不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或者造谣诽谤,诬陷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成立、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或者成立、参加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网上组织及其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刁难给自己提过批评意见的同志或者检举、控告(申诉)人,扣压、销毁检举、控告(申诉)材料,或者向被检举、控告人透露检举、控告情况,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3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4日以上7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8日以上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15日以上的,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转业、退伍、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军事训练规定,训风演风考风不正,无故未完成军事训练任务,降低军事训练质量标准,或者不落实军事训练考核要求,组织保障不力,影响军事训练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变卖、仿制、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及其标志服饰,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构成一般事故或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构成严重事故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构成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装备,擅自动用、馈赠、出售、出借、交换、私存装备,或者擅自改变装备编配用途和性能结构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装备试验鉴定规定,不落实试验考核要求,隐瞒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虽未造成失密、泄密,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私自留存涉密载体,擅自携带涉密载体外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密码装备,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密码或者使用国外密码处理军队涉密信息,未按要求配备、更换、使用密钥,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窃取、隐匿、出卖、损坏、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擅自转移、删除、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转让档案,以及违反档案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插手基层敏感事务,或者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的经济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贪污、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纪检、监察、巡视、司法、审计工作规定,干预、拒绝、妨碍、对抗监督执纪和执法工作,打击、报复、陷害、诬告工作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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