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长生诉洪振快案的民法分析

来源:澎湃新闻网作者:孙宪忠责任编辑:刘航
2016-06-27 20:50

葛长生诉洪振快案的民法分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孙宪忠

三年前一则涉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网络传言,至今已经引发第三起诉讼。

2013年8月30日,广州越秀警方通报一起网民污蔑“狼牙山五壮士”案件,涉案网民张广红被行政拘留7天。广州警方作出处罚后,反遭到张广红起诉。其辩称,该博文不是他本人的原创微博,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社会公共秩序因该微博而混乱。法庭最终驳回了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4月,黄钟、洪振快将郭松民、梅新育告上法庭,起因是:洪振快、黄钟在《炎黄春秋》杂志2013年第11期上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文中质疑狼牙山五壮士当年的英雄事迹。郭松民和梅新育看到后在微博中发言斥责《炎黄春秋》杂志与该文的作者。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公开道歉”。2015年12月,北京市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7月,原告葛长生在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洪振快发表的《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与《“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等文章侵害了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的民族英雄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第三起案件因为涉及革命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及革命烈士的英雄形象与名誉,在网络上以及社会中引发了广泛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立法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认为有争议的几个法律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葛长生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洪振快根据此条,认为葛长生不是“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任何一人,也不能证明自己与“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的关系,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因此如果葛长生能够证明自己与葛振林是近亲属关系,就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根据原告葛长生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衡阳警备区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部原离休干部葛振林……育有四子,无女儿,姓名分别为葛长生(身份证号440*************12)……。”经核实,该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葛长生立案时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在我国民法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葛长生为葛振林之子,有权就侵害其父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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