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新闻采访侵犯当事人合法人格权
过去时常发生有人因媒体暴露其肖像和姓名而指控对方侵犯合法权益的事件。《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又作了进一步规定。那么,新闻媒体及采编人员,怎样才能既尊重好、执行好法律对受访人和当事人人格权益的保护,又能够依法履行好新闻采访和报道使命呢?
首先,应了解法律对保护公民肖像权和名誉权的具体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专门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包括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进行了法律保护规定。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9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1031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这就是说,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相关权益受到侵犯时,尤其是其肖像权被用作以赢利为目的、或者受到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时,当事人是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责任并要求赔偿的。
其次,应当掌握法律对新闻媒体依法采访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也就是说,新闻媒体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同时,国家机关履行公务、公益事业、其他单位或个体“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也是不构成侵权的。
再次,应明白依法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的法律限制。《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1033条规定:“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以上法律规定要求,新闻媒体及采访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必须确保绝对客观真实、必须尊重当事人私生活安宁、不得侵犯当事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不得收集当事人私密信息等。如果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当今众多的个人公众号、订阅号、视频号等自媒体,《民法典》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但依照民法典精神,可以基本界定,如果自媒体是以客观传播信息为目的内容,应当属于媒体性质;如果是以表达观点、立场和倾向评论的部分,则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受法律规定保护的媒体和新闻报道,不得享受新闻媒体应当有的权利。而对于此种个人行为,《民法典》也有具体规定,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自媒体在评论、分析、解释新闻现象、新闻热点、新闻事件中涉及到公民人格权益时,不得有不实之处、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等问题,更不得有侵犯行为,涉及到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的,须得到当事人同意或授权。
(作者单位:海军原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