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民族工作方针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

来源:中国共产党历史网责任编辑:菅琳
2016-01-19 02:14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除汉族外,55个少数民族主要聚居和杂居在内蒙古、新疆、广西、宁夏、西藏及云南、贵州、四川、青海、吉林、甘肃、湖南等省区。解放初期,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约有2800万人,约占全国总人口的6%左右,但分布的地区很广,占到全国总面积的50%—60%。新中国成立前,各少数民族与汉族共同遭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压迫和剥削,少数民族还不同程度地受到大汉族主义的歧视或欺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创了中华民族历史的新纪元,为实现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走向繁荣昌盛开辟了广阔前景。

新中国刚成立的时候,民族工作面临的形势是极其复杂的。由于历史上反动统治者长期实行民族压迫政策,各民族之间,主要是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存在着很深的隔阂。有的少数民族对人民政府抱有疑虑,有些地方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和反动势力的挑拨,甚至还存在着严重的民族对立。少数民族大多信仰宗教,由于过去受反动宣传的影响,一部分少数民族上层及信教群众不了解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以至民族问题往往同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而难于处理。另外,各少数民族的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种不同社会经济形态并存。在与汉族地区相邻近的地区是地主经济占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经济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而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则大都分别处在封建农奴制、奴隶制以至原始公社制末期等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各少数民族的政治制度和政权形式也很复杂,有世袭的封建王公、政教合一的僧侣贵族统治制度,有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家支制度,还有土司、山官、王子、部落头人和千百户制度等等。即使社会制度和汉族地区大致相同的少数民族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在生产力发展水平方面,也和汉族地区有很大差距。因此,各地区开展民族工作的条件极不相同。这个基本情况,决定了新中国建立初期民族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鉴于在情况复杂的少数民族地区执行党的政策,稍有不慎就会影响民族关系,甚至可能引起事端,造成严重后果,中国共产党从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政治实际状况出发,制定了正确的民族工作方针和政策。1950年3月,第一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讨论了民族工作问题,要求必须采取有效办法,逐步消除历史上造成的民族间的仇恨、隔阂、猜忌、歧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尤其着重反对汉民族中的大民族主义倾向,同时在少数民族中反对狭隘民族主义倾向。5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举行政务会议,就民族工作方针问题进行讨论。会议提出,“由于各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极不平衡,我们的一切工作必须采取慎重缓进的方针,稳步前进。一切性急的作法,必会犯严重的错误甚至造成严重的损失,这在新解放的地区,尤须特别注意。”之后,周恩来把“慎重缓进”改为“慎重稳进”,并在欢迎来京参加国庆一周年典礼的各民族代表宴会上的讲话中正式提出:对于少数民族内部的改革,按照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觉悟和志愿,“采取慎重稳进的方针”。

同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七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必须谨慎对待。没有群众条件,没有人民武装,没有少数民族自己的干部,就不要进行任何带群众性的改革工作。鉴于有些地方党委和干部处理少数民族问题不慎重,不将所要处理的问题向上级报告和请示,发生不少事件,妨害了党的民族政策的正确实施,6月13日中共中央专门发出《关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的指示》。《指示》明确要求:为了在今后更加谨慎地处理有关少数民族问题,对于少数民族问题必须遇事向上级报告和请示,不许下级擅自处理。以后各级党委如有不经报告和请示,擅自处理有关少数民族问题因而引起事变者,应该认为是严重的违犯纪律的事件并应受到应有的处分。以后各地有关少数民族问题,应集中由各中央局处理,重要的问题则报告中央处理。中央强调:“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必须首先了解少数民族中的具体情况,并从各少数民族中的具体情况出发来决定当地的工作方针和具体工作步骤。必须严格防止机械搬用汉人地区的工作经验和口号,必须严格禁止以命令主义的方式在少数民族中去推行汉人地区所实行的各种政策。”

七届三中全会后,党把加强与各少数民族的团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坚决消除旧中国统治者施行欺侮少数民族的歧视政策的影响,了解各民族的生活状况,加强与各民族人民的联系,从1950年开始,中央人民政府先后组织了三个中央民族访问团,邀请著名民主人士参加,分别赴西北、西南、中南及东北、内蒙古等各少数民族地区访问。访问团历时数月,行程数万里,足迹几乎遍及除西藏以外的全国所有少数民族地区,向少数民族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了解他们的疾苦和要求,征求他们对民族工作的意见,并给带去他们所急需的药品、医疗手术器械及大量生活用品。这次大规模的访问活动,对于扩大党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基础和政策影响,加强和改进党和政府的民族工作,增进各民族的团结,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为了加强民族团结互助,各地党政部门进行了大量工作,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诚心诚意地帮助少数民族办实事,在各项工作中消除历史上大民族主义造成的汉族与少数民族的隔阂。同时,对各少数民族之间或本民族内部存在的历史纠纷,本着消除隔阂、加强团结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公正合理地予以调解,使许多存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民族恩怨,如冤家械斗、草山纠纷、边界争议、部落冲突等,得到基本解决。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资金紧缺的困难情况下,各级政府抽出必要的财力、物力,帮助少数民族恢复和发展农牧业生产,努力开辟物资交流渠道,扩大农畜土特产品的贸易,使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初步得到改善。

党在民族工作中,高度重视培养大批少数民族干部的问题。毛泽东指出:“要彻底解决民族问题,完全孤立民族反动派,没有大批从少数民族出身的共产主义干部,是不可能的。”1951年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作出决议,把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和训练少数民族自己的干部,作为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的两项中心工作。据此,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案,决定在北京建立中央民族学院,作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基地。同时,中央还决定在西北、西南、中南各设中央民族学院分院一处,必要时还可增设。各地除在工作中放手使用和大胆提拔少数民族干部外,还普遍开办了各种民族干部训练班和民族干部学校。至1954年底,连同中央民族学院及西北、西南、中南、云南、贵州、广西、广东八所民族学院,共毕业学生11万多名,包括蒙古、回、藏、维吾尔、壮、朝鲜、彝、苗、傣、瑶、侗、白、布依等十多个民族。这批学生成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重要骨干。另外,通过实际工作锻炼和短期培训等办法,培养了一大批少数民族干部。到1954年,全国少数民族的干部队伍已发展到14万人。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少数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开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在社会改革方面,党和人民政府坚持慎重稳进的方针,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并主要地经过他们自己去进行。在这个方针指导下,到1952年,少数民族农业区大都实行了减租退押,在条件成熟的内蒙古、宁夏、青海、新疆地区进行了土地改革。在少数民族聚居的牧业区,中央决定实行牧主牧工两利政策,同时逐步取消牧主的封建特权,鼓励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以发展畜牧经济。这表明,党和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社会改革,是非常慎重、非常注重条件的。

民族工作中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切实施行《共同纲领》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根据1952年2月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决议,在总结全国各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同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实施纲要》,8月9日公布施行。《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得分别建立各种自治区:(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区。(二)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区,包括在该自治区内的各个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应实行区域自治。(三)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自治区。《实施纲要》并对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实施纲要》是根据我国少数民族的特点而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实施办法。它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正确地结合起来,充分尊重各少数民族的权利,既有利于保证国家的完整和统一,又有利于在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发挥各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管理自己事务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推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受到各少数民族的欢迎。《实施纲要》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得到认真的贯彻实行,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截至1953年3月,全国已建立相当于县级及县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地方47个。其中,包括1947年建立的相当于省一级的内蒙古自治区;规模较大、相当于专区一级的广西省桂西壮族自治区、西康省藏族自治区及凉山彝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区、广东省海南黎族自治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区、四川省藏族自治区、绥远省伊克昭盟蒙古族自治区及乌兰察布盟绥远省伊克昭盟蒙古族自治区等;若干人口很少的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也实行了区域自治,大多相当于区级或乡级。同时成立筹备机构,准备在新疆和宁夏建立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区。

按照《实施纲要》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与其行政地位相当的一级地方政权,其建立应依据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并应主要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组成,同时应包括自治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人员。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治权包括:可在国家法令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依照本民族大多数人民和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决定内部改革事务,依据中央有关权限划分的规定来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计划下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经济事业,采取适当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等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推行,加强了民族团结,激发了各少数民族人民的爱国积极性,推动了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开展,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逐步改变着少数民族的面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于维护祖国统一,实现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发展具有重大和长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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