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