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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责任编辑:郑文达2009-07-14 15:19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

(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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