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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责任编辑:郑文达2009-07-13 10:41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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