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1.1.12
【实施日期】2001.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