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
(2005年印发)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学员,是指通过国家和军队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被录取到军队院校学习和从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中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人员。
三、新学员入学三个月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等规定,对复查复试不合格未取得学籍的,按照以下办法接收安置: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新学员,经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退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档案材料转至所在省级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招办)。其中,政审或身体复查不合格,但符合普通高校录取条件的,本人可向所在地省级高招办提出申请,省级高招办应根据本人当年填报的普通高校相关志愿等情况,与本省所属的普通高校协商改录。
(二)士兵新学员,在通报原送学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后,由相关旅团级单位接回。
(三)研究生(不含军队在职干部考入的,下同)新学员,属军队院校应届毕业生考入的,分配到部队工作,其中经驻军以上医院诊断确认,身体状况不能坚持部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按照干部转业或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或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属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考入的,退回原学校,由原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其在校户口,按照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规定就业;属地方在职人员口考入的,退回原所在单位,与原单位签订有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属地方非在职人员考入的,退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
(四)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含普通高校毕业国防生,下同)新学员,退回原毕业普通高校,由原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恢复其在校户口,按照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规定就业。
四、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规定,因学习成绩不合格被退学或结业的学员,按以下办法接收安置: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分别退回入学、入伍前或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其中,服役期两年以内(含两年)的参照义务兵退伍的有关规定办理,两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研究生学员,由院校所属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根据其所学专长,按研究生录取前的学历分配相应工作。其中,地方在职人员或普通高校毕业生考入,本人不愿或不适合到部队工作的,按照干部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三)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由接收的军区级单位调整安排其他工作,确实无法改做其他工作的,按照干部复员有关规定办理,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五、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规定,因身体条件不合格被退学的学员,按照以下办法接收安置: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分别退回入学、入伍前或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其中,服役期两年以内(含两年)的参照义务兵退伍的有关规定办理,两年以上的参照士官退役的有关规定办理;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如符合入普通高校学习条件的,本人可向所在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商所属普通高校同意后,可安排入有关普通高校学习;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原普通高校同意接收的,也可安排回原普通高校学习。
(二)研究生学员、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经驻军以上医院诊断确认,身体状况不能坚持部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按照干部转业或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有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或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规定安排。
上述各类退学学员,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军队院校按规定予以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规定办理。
六、学员本人无正当理由坚决要求退学退伍,经组织做工作无效并批准的,需按规定缴纳在军校学习期间全部生活费和学校按人员标准计领的公务事业费、在普通高校学习期间领取的国防奖学金或有关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后,按照以下办法接收安置: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退回入学、入伍前或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研究生学员、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按照干部转业或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或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七、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员学籍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学员,除受到刑事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其余的按规定缴纳在军校期间全部生活费和学校按人员标准计领的公务事业费、在普通高校学习期间领取的国防奖学金或有关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后,按照以下办法接收安置:
(一)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士兵学员以及普通高校与军队院校联合培养的学员,分别退回入学、入伍前或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勒令退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开除学籍的,由军队院校出具证明,县级公安部门依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家居城镇的,按失业人员对待,执行当地有关规定,民政部门部不负责安排工作。
(二)研究生学员、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按照干部复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被取消干部身份的,列入军队干部复员计划,不享受军队复员干部待遇。
八、淘汰学员的移交与接收:
(一)作干部转业、复员安排的,由军队院校或有关单位干部部门逐级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经审核同意后,分别列入当年干部转业、复员计划,按程序向地方移交。年度计划下达后,由总政治部干部部商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民政部优抚安置局随时办理,并在下年度干部转业、复员计划中予以追加。档案材料转至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军区,由省军区组织向地方相关部门移交。
(二)作义务兵或士官退役安排的,由军队院校列入年度义务兵或士官退役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随正常退役的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一并移交地方民政部门。
(三)入学阶段淘汰的新生,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应随时予以移交和接收。
(四)按规定需要由地方政府供养的残疾军人移交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一次。
(五)接收入伍在军队院校培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学员被退学的,在通报原接受的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后,由原接收单位接回并负责移交。
九、本办法适用于军队院校以外的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院校淘汰学员的安置。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淘汰安置办法由军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9日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法》(政联字第5号)即行废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